法令制度委員會
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九條附表(七)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6322

衛部醫字第1061661785

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九條附表(七)。

附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九條附表(七)

部  長 陳時中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 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 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醫院。

() 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 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 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 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 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 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 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所附設之機構。

() 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 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構。

() 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 其他: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第 三 條  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十三  條  公立或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屬醫院之擴充,應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門診部與醫院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無需另行請領開業執照;非屬同一行政區域者,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

  第一項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以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為限。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二項前段之門診部已領有開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之;屆期未申請廢止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之。

  十六  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公立、私立、醫療法人、法人附設醫院變更屬性,或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受原醫院之病床有前項規定情形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以上資料及附件資料來自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